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不合格食品药品核查处置情况(2021年第1期,总第43期)。
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药品核查处置情况信息(2021年第1期,总第43期)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的规定,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罚款
该公司不再使用不合格产品标签;完善产品入库流程,严格检查所有入库产品、产品质量及包装符合标准要求才入库。
经查明: 2020年3月,当事人康仕莱诺医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委托广州鑫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氏公司)分别生产了“果蔬清畅酵素(固体饮料)”(商标:美之媚;规格型号:120g(10g×12包/盒);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2020—03—30)1638盒、“酵素魔芋代餐粉(固体饮料)”(商标:美之媚;规格型号:120g(10g×12包/盒);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2020—03—24)1478盒,上述2种食品共计生产3116盒。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上述“果蔬清畅酵素(固体饮料)”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11059)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标签项目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对上述“酵素魔芋代餐粉(固体饮料)”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11060)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标签项目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2种涉检食品以下统称为经检验不合格食品。当事人对上述2份《检验报告》及其检验结论没有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上述经检验不合格食品均为预包装食品,全部用于销售,销售模式如下:鑫氏公司按当事人要求,将生产的经检验不合格食品直接发货给当事人的下级经销商,下级经销商收到货后向当事人支付货款,当事人再按约定的采购价支付采购款给鑫氏公司,并从中赚取差价。销售情况详见下列表格:
产品名称 购入价 购入数量 销售数量 召回数量 未召回数量 销售单价 货值
美之媚 酵素魔芋代餐粉固体饮料 11元/盒 1478盒 1400盒 976盒 424盒 13元 19214元
美之媚 果蔬清畅酵素固体饮料 11元/盒 1638盒 1638盒 1457盒 181盒 13元 21294元
总计 / 3116盒 3038盒 2433盒 605盒 / 40508元
综上,“果蔬清畅酵素(固体饮料)”的货值金额为21294元,“酵素魔芋代餐粉(固体饮料)”的货值金额为19214元,经检验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40508元。
美之媚 酵素魔芋代餐粉固体饮料:购入数量:1478盒,销售数量:1400盒,召回数量:976盒, 未召回数量424盒
当事人委托鑫氏公司生产经检验不合格食品(标签项目),并将该食品用于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已通过经销商主动召回经检验不合格食品共计2433盒,召回数量占实际销售数量(3038盒)的80%。综合考量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符合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款81016元。
当事人与2020年7月1日接到广州鑫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召回通知,即刻对上述两类产品停止销售,马上实施商品召回,到2020年7月12日已经召回美之媚果蔬清畅酵素(批号20200353 召回695盒,批号20200557 召回373盒,共计1068盒),美之媚酵素魔芋代餐粉固体饮料(批号20200339召回976盒),库存美之媚果蔬清畅酵素1077盒,美之媚酵素魔芋代餐粉固体饮料78盒,以上商品已经停止销售并全部(共计3199盒)退回广州鑫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将加强产品包装的设计审核,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标签不再销售。
美之媚 果蔬清畅酵素固体饮料: 购入数量:1638盒,销售数量:1638盒,召回数量: 1457盒, 未召回数量:181盒
该单位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检验报告(编号2020-A-3533),检验项目:霉菌、标签;检验结果:1、霉菌1.7×10^2、标签未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字,不符合GB7718-2011条款4.1.2.1的要求。判定结果不合格(规定要求霉菌≤50;标签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要求);该单位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
生产企业工艺不完善,包装密封性差造成霉菌超标,对标签标准掌握不牢导致标签标示不合格。
该单位于2020年9月14日收到检验报告(编号食监2020-08-3119),检验项目:标签;检验结果:未正确标示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含量,不符合GB28050-2011中3.1要求,判定结果不合格(标准要求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标准要求;该单位对上述检验结果有异议。2020年10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发出《关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源食品加工厂申请异议的复函》(穗天市监函【2020】1009号)答复为决定维持《检验报告》(No:食监2020-08-3119)的检验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营养标签上的能量采用实测值,与标签上的直接计算值不符。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并对不符合规范的标签做处理;组织相关员工做标签等相关方面的培训;重新计算并修改粉圆及别的产品的营养标签
该单位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检验报告(编号01XS2010SG017),检验项目:水胺硫磷;检验结果:0.13mg/kg,判定结果不合格(规定要求≤0.02);该单位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该单位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检验报告(编号01XS2010SCP112),检验项目:恩诺沙星;检验结果:9.03×10^3μg/kg,判定结果不合格(规定要求肌肉≤100);该单位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该单位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检验报告(编号01XS2010SCP055),检验项目:恩诺沙星;检验结果:348μg/kg,判定结果不合格(规定要求皮+肉≤100);该单位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可能是供货商为了保持水产新鲜添加兽药。立马停止购进、销售不合格多宝鱼。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8月29日从广州市何兆华水产品有限公司购进银雪鱼食品原料7.5公斤,进价30元/公斤,购货金额225元。经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银雪鱼食品原料,除了被抽检的2.2公斤(采购销售价30元/KG),剩余银雪鱼食品原料于2020年9月1号、9月4号、9月8号共销售了2.6公斤,销售价102.2元/公斤,销售金额为265.8元;剩下的2.7公斤由于损耗,已当员工餐处理完毕,违法来得到的106.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06.8元;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17日从“棠德市场”以5元/斤的价格购进豇豆4斤。该豇豆经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抽检不合格。具体购进档口信息因当事人没办法提供,无法进一步核查。经抽检不合格的豇豆已于抽检当天售卖完毕,销售价6元/斤(12元/公斤),货值金额共计24元,违法来得到的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警告。
1、广州市食品检验所于2020年3月3日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老湘聚菜馆抽检了5KG的“五花肉”,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编号为01CY2002XQ015的《检验测试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该样品兽药残留项目(五氯酚酸钠)不符合《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根据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老湘聚菜馆提供的进货单据、供货方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证明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五花肉”从当事人广州市五鲜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时间为2020年3月3日,数量为5KG,单价为54元每公斤,进价为27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罚如下: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16日从棠德市场C26、27档以5元/斤的价格购进小白菜(即银丝王)5市斤,购进金额25元。经我局委托的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抽检不合格。因当事人提供的《收据》仅有手写的“白头单”,无抬头无盖章,无法进一步核查。购进5市斤小白菜,其中3市斤用于抽检、抽检单位按6.5元/斤计价,余下2市斤在市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2.5元,获利所得7.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警告。